福州白癜风医院 http://m.39.net/pf/a_6223398.html
?裁判要点
1.对于用人单位作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应持谨慎态度,并非一概拒绝采纳,还要视行政机关(被告)的举证情况,以及这些在行政程序中逾期举证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者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关来综合加以评判。
2.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在于最大可能地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在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或诉讼中,对所争事实难以核实且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难以否定职工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举证据的情况下,应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利规定和保护职工利益的角度出发,最终作出有利于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的判断。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鲁行再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树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兵,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原审第三人毛京刚,男,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驿道镇毛家涧村28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招远市人民法院于年10月16日作出()招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年12月15日作出()烟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11月7日作出()鲁行监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9月26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毛京刚在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家金矿工程项目部)从事凿岩工,接触粉尘。于年4月10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矽肺贰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毛京刚提出其本人于年4月10日诊断的职业病,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年12月25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年3月24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5月9日,第三人毛京刚以自年起一直在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家金矿工程项目部从事井下凿岩工,接触粉尘为由,并提医院年4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的诊断结论内容为:矽肺贰期。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报告》和《关于毛京刚工伤认定调查的举证说明》,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是在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年7月10日,第三人以与原告调解处理赔偿事宜为由,申请延期认定工伤。9月26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的职业病伤害为因工受伤,10月29日送达原告。
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由此可见,对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如何送达问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原告所属部门焦家金矿工程项目部在第三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时为第三人出具了证明,因此原告就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