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确认机构的认定
曾某某与廖某华系夫妻关系,廖某某与廖某华系父子关系。廖某华系开县弘通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年至年2月期间,廖某华在第三人处从事矿灯充电工作。年2月,廖某华感到肺部严重不适,医院住院治疗。年3月10日,廖某华经重庆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此后,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廖某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年5月5日,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年10月29日,二原告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年12月22日,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二原告的仲裁请求。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来,原告申请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廖某华死亡原因与其患煤工尘肺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廖某华死亡原因与其患煤工尘肺壹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廖某华工亡待遇的申请,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支付二原告因廖某华工亡而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亲属廖某华于年5月5日因病死亡。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及部分资料复印件,要求享受因廖某华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共计元。年9月5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结论书,便于及时审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年9月8日将该通知领取。截止目前为止,原告一直未按通知要求提供相关鉴定结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廖某华在第三人处从事充矿灯工作属实,但不接触硫酸。第三人从年7月8日开始为廖某华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今仍在为其参保。年,经第三人开具介绍信,廖某华被重庆市职业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此后,第三人为廖某华申请了工伤认定。廖某华死亡后,第三人电话医院开具死亡诊断证明书,之后,第三人从原告处复印了廖某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表明廖某华是由于煤工尘肺病导致死亡。因涉及工亡补助金问题,第三人告知原告亲属要做尸检,但原告方的亲属说所有事情已经办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开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二原告亲属廖某华生前系开县弘通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充矿灯工作。从年7月12日起,第三人依法为廖某华参加了工伤保险。年2月,廖某华身感不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年3月10日,廖某华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年4月15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某华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年5月5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医院死亡记录上记载廖某华的死亡原因为间质性肺炎、呼吸衰竭。年5月7日,廖某华遗体被火化。在火化前,原告未申请对廖某华遗体进行尸检。年10月29日,原告向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年12月22日,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第号仲裁裁决,该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开县弘通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因廖某华工伤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年3月10日,法院作出()开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开县弘通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廖某华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享受因廖某华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共计元的申请。年9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结论书》,该通知于年9月8日送达给原告。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超过法定审查期限未支付其申请的廖某华工亡待遇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支付二原告因廖某华工亡而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元(其中丧葬补助金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交通费元)。 二审法院认定,年7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享受因廖某华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共计元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廖某华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其死亡原因为间质性肺炎、矽肺壹期、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I型呼吸衰竭。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廖某华死亡与煤工尘肺应属直接因果关系。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开县人民法院于年11月30日作出()开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曾某某、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15日作出()渝02行终4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工伤职工伤残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技术等级鉴定。基于劳动能力鉴定主体、依据、程序的特殊性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国家保障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属于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本案上诉人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提供的死亡证明书虽表明廖某的死亡与工伤有关,但并未明确其死亡完全是因工伤导致。上诉人虽提供了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但鉴于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属于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廖某死亡系工伤所致的鉴定结论,即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确认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廖某华工亡而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因廖某华死亡原因具有多样性且死亡证明书与住院病历记录不一致,其死亡与工伤关联性需通过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予以确认,原审认可廖某华住院病例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不当,并且,本案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应是指廖某华疾病与工亡的关联性确认,原审认为应当在廖某华所患间质性肺炎与煤工尘肺病之间进行关联性确认亦存在不当,对此,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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