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工伤保险待遇的先行支付

时间:2019-7-8 15:44:18 来源:矽肺

司某某诉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原告:司某某。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第三人:淄博某煤井。原告司某某年被确诊为患矽肺职业病,未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认定工伤,直接由仲裁机关、法院判决原告享受年至年期间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元,案件进入执行后,用人单位支付元,未履行元,法院于年6月23日中止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元中包含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费用.29元、医疗费用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元等四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要求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元及双倍迟延履行金。被告以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为由,于年4月14日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原告司某某于年11月6日诊断为矽肺二期,虽然未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但是仲裁、民事判决已经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元中,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先行支付的范围,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以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详为由不予先行支付,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于年4月14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责令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原告司某某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仍有元未支付,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关于应当先行支付的项目以及数额,应当由被告确定核算,被告以项目不详为由不予先行支付于法无据,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新对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作出行政行为。附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鲁03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志红,男,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组织机构代码-5,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杰,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辉,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工伤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卧虎山庄总公司中岭煤井。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和庄村西。上诉人司志红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鲁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年被确诊为××,未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认定工伤,直接由仲裁机关、法院判决原告享受年至年期间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元,案件进入执行后,用人单位支付元,未履行元,法院于年6月23日中止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元中包含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费用.29元、医疗费用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元等四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要求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元及双倍迟延履行金。被告以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为由,于年4月14日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办法明确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是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于年11月6日诊断为矽肺贰期,但原告未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没有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前提条件,被告所作不予先行支付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年4月14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司志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司志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于年11月15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规定,作出的()鲁行初33号行政判决结果。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年4月14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定审判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出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司志红自始至终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书及已经支付、未履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明细。2、针对司志红的诉求,关于工伤医疗费及伤残待遇的支付规定。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先行支付的必备条件是职工经过工伤认定,持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不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社会保险法》自年施行,其提供的执行裁定书中中止执行是年至年的民事判决书和仲裁决定书,涉及工伤待遇内容不详,是《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的待遇。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淄博卧虎山庄总公司中岭煤井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公死亡的,其遗嘱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上诉人司志红于年11月6日诊断为矽肺贰期,虽然未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但是仲裁、民事判决已经对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确认。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元中,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先行支付的范围,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以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详为由不予先行支付,于法无据。另,年9月17日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中认定司志红工伤,为更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视为对其年确诊为职业病以来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追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鲁行初3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于年4月14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三、责令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由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敏审判员   商利群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法官助理   孙立平书记员   高梦琪行政法于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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