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未尽职责误为患病职工参保应由其给

时间:2018-9-27 15:47:50 来源:矽肺

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为行政相对人办理工伤保险的过程中,未尽审慎的审查职责,为已经患有职业病的行政相对人办理工伤保险的,则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相对人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在办理工伤保险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未如实告知其自身身体状况,用人单位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岗前健康检查,但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此过程中负有审查职责,其应按照相关规定审查行政相对人的资质,行政相对人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亦完全取决于社会保障机关的审查结果。社会保障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须对自身所实施的行政活动承担责任,既然已经为不符合资质的行政相对人办理了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机关即应对此负责,给付行政相对人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行政 工伤保险 劳动社会保障 行政给付 工伤保险待遇 审查职责 如实告知 健康检查 

自年至年,翁X伦始终从事石工工作,接尘工龄共计二十五年。年以前,翁X伦在农村担任石工。年5月至年1月,翁X伦曾先后三次在太乙窑炉(重庆市北碚区太乙窑炉有限公司)从事石料砖工工作。之后,经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太乙窑炉亦曾先后三次为翁X伦办理投保和停保手续,但在此期间并未对翁X伦进行岗前、在岗以及离职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年1月至今,翁X伦始终在农村务农,并未再从事石工或者其他工作。

年8月,翁X伦被诊断患有三期矽肺病。年1月,翁X伦在太乙窑炉从事石料砖工工作期间所患职业病被北碚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翁X伦被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年1月,北碚工伤所(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收到翁X伦要求其支付工伤赔偿待遇的申请。经审查后,北碚工伤所于年4月作出了不予支付的回复,并出具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

经查明,另案法院在处理太乙窑炉不服北碚人社局认定翁X伦工伤一案的过程中,翁X伦曾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中明确写明要求太乙窑炉支付其工伤赔偿待遇。经审理,双方达成协议,由太乙窑炉支付翁X伦工伤赔偿待遇、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费用共计元。太乙窑炉于年10月10日支付元,剩余款项于年11月10日前支付。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

另外,年12月,翁X伦曾因溃疡性结肠炎接受治疗。年7月,翁X伦因腹泻、腹痛入院治疗期间被检查出矽肺病。年1月,北碚工伤所在办理翁X伦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时,曾要求翁X伦提交投保一年前的职业健康档案。其后,北碚工伤所收到翁X伦提交的其于年12月的病历资料。

翁X伦以北碚工伤所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碚工伤所向其支付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北碚工伤所辩称:翁X伦申请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伤残登记鉴定时,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费用;太乙窑炉未对翁X伦进行岗前、岗中和离岗体检,违反法律规定,故后果亦应该由其承担;翁X伦总接尘工龄二十五年,而其在太乙窑炉公司累计工作时间不到一年,且在太乙窑炉工作前已经被诊断出具有矽肺的事实存在,故翁X伦的尘肺病在开始参保前即已经患有。综上,请求不予支付翁X伦工伤保险待遇。

太乙窑炉述称:翁X伦的诉求与本方无关,本方与翁X伦的工伤待遇纠纷已全部了结。

在为行政相对人办理工伤保险的过程中,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未尽审慎审查职责,为已经患有职业病的行政相对人办理工伤保险的,应否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相对人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北碚工伤所对原告翁X伦作出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责令被告北碚工伤所重新对原告翁X伦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进行核定。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指《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知,职工在工作中或是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保了工伤保险;第二,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参保职工所受伤害或所患职业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另外,相关复函规定:“一、有职业病、危害作业接触史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未能提供《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暂缓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要求用人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由此可知,用人单位为有过职业病或者危害作业接触史的职工参保工伤保险时,必须按要求提供前一年内的职工健康档案,否则社会保障机关有权暂缓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据此,社会保障机关在为行政相对人办理工伤保险时,因疏忽而未要求用人单位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导致先前已经患有职业病的行政相对人成功参保工伤保险的,在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行政相对人所患职业病亦已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社会保障机关应当给付行政相对人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得以行政相对人不符合工伤保险资质为由,予以拒绝。在为行政相对人办理工伤保险的过程中,社会保障机关负有审查行政相对人资质的职责。社会保障机关因自身疏忽而为本不符合参保工伤保险资质的行政相对人办理工伤保险的,即需要对其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行政起诉状行政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行政一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翁X伦诉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工伤保险·法律责任·承担主体(L)

()碚法行初字第号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

年07月15日

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年第2集(总第64集)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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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李仕兵向品陈明

翁X伦

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

重庆市北碚区太乙窑炉有限公司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原告:翁X伦,男,汉族,生于年7月4日,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谭平,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8。

法定代表人:田江洪,所长。

第三人:重庆市北碚区太乙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月华村46-4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

法定代表人:陈延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翁X伦不服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下称北碚工伤保险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北碚工伤保险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收悉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年5月14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因重庆市北碚区太乙窑炉有限公司(下称太乙窑炉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X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平、被告北碚工伤保险所法定代表人田江洪、第三人太乙窑炉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4月17日,被告北碚工伤保险所决定对原告翁X伦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予支付。为证明其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证明北碚工伤保险所审核情况;

2.碚人社伤险认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翁X伦工伤认定时间;

3.碚劳鉴(初)字()号《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翁X伦劳动能力鉴定时间;

4.渝疾控职诊字422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翁X伦职业接触史、职业病情况;

5.年12月翁X伦住院病案,证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提交材料时隐瞒年7月已经患有矽肺的情况;

6.《职业病防治法》;

7.《工伤保险条例》;

8.《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9.渝劳社办发()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0.渝人社发()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11.《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证明翁X伦参保时间;

12.《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证明翁X伦参、减保时间;

13.翁X伦年7月在九院感染科科病历1份,证明翁X伦早在年即知悉其患有矽肺。

证据2、3、4、12同时证明翁X伦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都是在停保后作出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都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患者的工伤待遇。证据6-10证明被告不予支付翁X伦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合法。

原告翁X伦诉称:原告是太乙窑炉公司职工,从事石料砖工工作。年8月2日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叁期矽肺,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北碚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叁级,部分护理依赖。年1月21日向北碚工伤保险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同年4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其申报的各项工伤待遇不予发放。原告不服,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年4月17日针对原告作出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重新核定原告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及诊断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碚人社伤险认决字()号《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2.碚劳鉴(初)字()号《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3.渝疾控职诊字422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4.鉴定费收据3张;

5.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

6.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于年12月9日出具《证明》;

7.碚劳仲案字()第号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

证据1-3证明翁X伦在太乙窑炉公司工作期间受到职业伤害,被诊断为矽肺叁期,并被北碚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被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叁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证据4-6证明翁X伦向北碚工伤保险所申请工伤待遇,被告不予支付的事实。证据7证明翁X伦与太乙窑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存续的3个时间段内,太乙窑炉公司为翁X伦参保的事实。

被告北碚工伤保险所辩称: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合法,理由如下:第一,翁X伦以太乙公司名义在申请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伤残登记鉴定的时间段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就应该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第二,用人单位在用工和参保过程中,未对翁X伦进行岗前、岗中和离岗体检,是用人单位违法违规,其相应的后果也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从客观事实看,根据年8月2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描述的“翁X伦总接尘工龄25年。从年到年在农村从事石工工作。从年5月到年8月、年2月到年5月、年11月到年1月在太乙窑炉公司从事石料砖工工作,年1月后在家休息。”翁X伦在总的25年接尘工作中,有23年之久在农村从事石工工作,而在太乙窑炉公司累计工作时间不到1年,又有医院(下称九院)已诊断出有矽肺的事实存在,而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结论是矽肺叁期,在太乙窑炉公司累计工作不到1年的时间里,从医学的基本常识分析也是不可能的。因此,翁X伦的尘肺病在年5月开始参保前就已经患有。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翁X伦的矽肺病也不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不予支付翁X伦工伤保险待遇决定。

第三人太乙窑炉公司述称,原告在本次行政诉讼中的诉求与第三人并无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已于年10月10日在()碚法行初字第号原告太乙窑炉公司不服被告北碚人社局及第三人翁X伦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中全部了结。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碚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2.《收条》2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已经于年10月10日在北碚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已经全部了结。同时原告也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对对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3、4、12只能证明原告是在和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劳动能力鉴定,而不能认为是单位故意停保。第三人为原告停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也证明了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证据5中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一栏“双肺呼吸音清,双下肺部未闻及湿罗音”,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前于年12月因结肠炎住院,对肺部进行了听诊检查,但是肺部没有异常情况。证据13病历上诊断为矽肺的诊断结果有异议,因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四十七条规定,九院没有职业病诊断资质。根据重庆市卫生局公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信息上可以认定重庆市职业病诊断机构只有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和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此其诊断不符合法律规定。诊断的医师只有1人,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二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必须要三名医师诊断,因此该病历诊断结果程序不合法,不能认定原告参保之前已经患有矽肺职业病。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住院病历上的出生年月与本案原告的出生年月有出入。第三人无法核实病历的记录与原告有联系。病历上诊断为结肠炎与原告申请工伤待遇支付无直接关联性。所以第三人不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原告则称因当时病情严重,病历上的出生年月是原告的女儿陈述的,可能有出入。原告当庭对该病历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3则认为,九院不具备职业病诊断资质,原告是否在年患有职业病需要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3只能证明原告此时患有矽肺叁期,但不能证明是在第三人处患的职业病。证据4-6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鉴定检查费。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如果原告患有职业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是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人社部发()34号文件发文之日为年4月26日,从下发之日起施行。而原告的职业病诊断是年,所以不适用此文件。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工作时被诊断为矽肺叁期。

原告对第三人举示证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工伤待遇赔偿已经解决,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则称不清楚第三人与原告曾就工伤保险纠纷达成协议,且第三人在解决工伤待遇时,没有遵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伤残1-4级,用人单位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调解笔录中提出了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生活津贴、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及各种社会保险的补偿、赔偿等费用已经全部解决,其余的自愿放弃。现在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又在申请工伤待遇。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三人骗取工伤基金。

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三方当事人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翁X伦总接尘工龄25年。从年到年在农村从事石工工作。从年5月6日到年8月24日、年2月18日到年5月13日、年11月28日到年1月17日在太乙窑炉公司从事石料砖工工作,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与太乙窑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太乙窑炉在此期间分别为翁X伦办理三次参保、停保手续,未安排翁X伦做岗前、在岗期间和离职时职业健康检查。年1月17日离开太乙窑炉公司后,翁X伦至今在家待业务农,未到其他任何单位上班。

年8月2日,经重庆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年1月11日,北碚人社局认定翁X伦在太乙窑炉公司工作期间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同年4月18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翁X伦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年1月21日,翁X伦以太乙窑炉公司名义向北碚工伤保险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北碚工伤保险所于同年4月17日作出《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回复其不予支付。

另查明,太乙窑炉公司不服北碚人社局认定翁X伦工伤一案中,翁X伦递交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要求太乙窑炉公司支付其工伤赔偿待遇。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太乙窑炉公司支付翁X伦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生活津贴、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各种社会保险的补偿、赔偿等费用共计元。此款于年10月10日给付元,其余元在年11月10日前给付。前述元费用支付后,重庆市北碚区太乙窑炉有限公司与翁X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该协议已自觉履行。

还查明,年12月,翁X伦因无诱因便血在九院治疗,被诊断为溃疡性结肠炎。年7月,翁X伦因腹泻、腹痛10天在九院治疗。同月22日,翁X伦胸部CT检查“意见”栏,提示“矽肺”。年1月,翁X伦以单位名义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北碚工伤所要求其提交参保前1年的职业健康档案。翁X伦遂将其年12月在九院的住院病历资料提交给北碚工伤所。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2号)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北碚工伤保险所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和义务。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翁X伦于年1月21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提交的资料并不齐全,北碚工伤保险所同日口头告知其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翁X伦调取了年的12月在九院的住院病历后于年4月17日提交给北碚工伤保险所,北碚工伤保险所于同日告知其不予支付翁X伦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把书面的申请核定表送达翁X伦,程序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翁X伦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太乙窑炉公司承担还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首先,本案不存在“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太乙窑炉公司为翁X伦参保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停保则是因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翁X伦参保、停保时间与其在太乙窑炉公司上班的时间一一对应,故而用人单位太乙窑炉公司不存在“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第二,庭审中,翁X伦称其未告知太乙窑炉公司曾于年7月被九院诊断为矽肺一事,太乙窑炉公司也称对此不知情,说明太乙窑炉公司为翁X伦参保并非投机行为。第三,太乙窑炉公司与翁X伦解除劳动关系在前,翁X伦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在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自愿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非法解除。故北碚工伤保险所主张“太乙窑炉公司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中,北碚工伤保险所认为太乙窑炉公司存在故意隐瞒行为证据不足。在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年12月21日下发的《关于执行渝劳社办发()号文件相关问题的复函》(渝劳社函()号)中规定:“一、有职业病、危害作业接触史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是确定工伤待遇支付与否的依据。对已参保的职工在参保期间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但用人单位隐瞒患有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史,弄虚作假,造成已患职业病的职工按健康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经查实,该职业病职工因职业病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虽然翁X伦在年7月就被九院提示患有矽肺,但九院并非法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其次,庭审中查实翁X伦在入职时并未告知太乙窑炉公司其已患有矽肺,太乙窑炉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而,亦无法认定太乙窑炉公司为翁X伦参保时存在隐瞒其职业病史、弄虚作假的行为。第三,至于翁X伦在被要求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时,其将年的12月在九院的住院病历予以提供的行为。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虽以单位名义申请,但具体经办人员为翁X伦。此时翁X伦已聘请法律工,其对提供年被诊断为矽肺病史资料的后果是知晓的,遂选择提供年12月在九院的住院病历。客观上讲,这个行为属于“隐瞒”,但并不属于渝劳社函()号《函》所称的“隐瞒”行为。

第三,北碚工伤保险所以太乙窑炉公司未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为由,认为应由太乙窑炉公司支付翁X伦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虽然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但对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未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指《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既然太乙窑炉公司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就应该具有相应的信赖利益。对于太乙窑炉公司而言,如果缴或不缴工伤保险费都不能获得工伤赔偿,缴纳工伤保险费就显得没有必要,势必打击其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第四,对于北碚工伤保险所辩称的“翁X伦在太乙窑炉公司累计工作不到1年,从医学的基本常识分析不可能直接导致矽肺叁期”,故而也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意见。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太乙窑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翁X伦亦被依法认定为工伤,那么北碚工伤保险所就应该囿于工伤认定决定依法予以审核,以维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公信力。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承担责任才能规范行政行为。《关于执行渝劳社办发()号文件相关问题的复函》(渝劳社函()号)规定:“一、有职业病、危害作业接触史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未能提供《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暂缓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要求用人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翁X伦早期矽肺问题在参保时未能发现的原因除了翁X伦未主动告知、太乙窑炉公司未依法为其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外,北碚工伤保险所办理参保手续时,未要求太乙窑炉公司对翁X伦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也是其中一个原因。北碚工伤保险所将已患有矽肺的职工作为健康职工参保自身是有过错的。让行政机关为自己的过错买单,才会使每一个行政机关都明白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保证行政行为规范、准确。

综上所述,北碚工伤保险所决定不予支付翁X伦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于年4月17日对重庆市北碚区太乙窑炉有限公司(职工翁X伦)作出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责令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对翁X伦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核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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