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明解职业病认定工伤后的侵权赔偿职业

时间:2021-3-22 23:28:00 来源:矽肺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当事人因人身权利受到职业病损害,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赔偿其他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所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主要应指精神损害赔偿。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也可以参照本答复处理。

有关法院的裁审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并非排斥劳动者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而应指:劳动者应首先通过工伤待遇获得赔偿,获得工伤赔偿后仍不足以赔偿其所受损失的,有权继续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

伤残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质相同,根据损失填平原则。职业病工伤是特殊工伤,在目前工伤待遇较低的情况下,仅依工伤保险待遇对职业病工伤劳动者进行赔偿不能完全补偿其所受伤害,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

目前法院对于认定职业病后能够再请求民事赔偿的观点相对比较明确,但并不是都支持,比如四川高院、浙江中院存在不支持的观点,主要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被诊断为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而张希良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此处需要认定职业病的职工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单位存在过错,这也成为法院审理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外的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审查要素。

有个别法院直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大部分法院倾向职业病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以外得到其他的侵权待遇,同一性质的不能重复赔偿采取的是损失填平原则,但并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

相关案例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鲁01民终号

本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并非排斥劳动者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而应指:劳动者应首先通过工伤待遇获得赔偿,获得工伤赔偿后仍不足以赔偿其所受损失的,有权继续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鲁民申号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职业病伤害的职工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受到的伤害超出了工伤保险的范围,未被工伤保险项目所覆盖,则可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依民事法律的规定提出特定的损害赔偿请求,以补充工伤保险的不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鲁02民终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除工伤待遇之外其尚有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对工伤待遇有争议,其应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麻淑珍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除工伤待遇之外有没有未获得赔偿的损失,本身就是实体审理的范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粤民申号

关于威通公司是否应对桂凡因职业病导致的除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桂凡入职威通公司从事装车工,在工作中接触汽油、柴油,后因在健康检查中发现疑似职业病而入院治疗,后被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桂凡患职业病情形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桂凡因职业病住院治疗,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桂凡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威通公司赔偿损失。威通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防治职业病的责任,同时也不能证明桂凡在入职威通公司前已患该职业病,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威通公司对桂凡因患职业病导致的除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在计算上述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时,已经扣除了桂凡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享受到的相同性质的伤残补助金,故威通公司认为桂凡获得了超额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粤19民终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因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在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本案中,桂凡在本案中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与其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已经做了相应的扣减。桂凡在本案中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方面的损失与其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在本质上不存在相同的情形,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未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京02民申57号

(不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刘成主张其在天伦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要求天伦公司予以赔偿,属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刘成按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起诉天伦公司,依据不足,裁定驳回了刘成的诉讼请求,此处理正确。现刘成以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川民申号

(不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张希良被诊断为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而张希良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张希良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希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民申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艳华请求爱斯克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赵艳华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2元,年11月10日赵艳华被认定为工伤以后,赵艳华不需到爱斯克公司工作,爱斯克公司按月为赵艳华发放伤残津贴.84元,至赵艳华年10月27日退休,由于残疾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都是用于补偿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性质相同,赵艳华不能兼得,在爱斯克公司已按工伤保险待遇向赵艳华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资待遇的情况下,赵艳华要求爱斯克公司按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再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法律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对赵艳华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粤民申号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和赔偿金额后,支持杨洪梅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差额,并无不当。本案中,都亚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足以避免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杨洪梅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应对杨洪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粤01民终号

本院认为:杨洪梅能否因职业病而向都亚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后续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其具体数额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杨洪梅因被诊断为职业病,有权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都亚公司虽然主张其没有过错,并为此提交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员工培训记录表、三级安全教育卡、个人防护用品发放使用登记表、照片等证据,但均无法推翻杨洪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苯系化学物而患上“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即职业病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都亚公司在保护杨洪梅免受有毒有害因素危害的职业病防护和管理工作中尽到了应尽职责,故原审法院判令都亚公司对杨洪梅因患职业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杨洪梅被诊断“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且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其身体健康和精神上均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相关规定,杨洪梅有权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相比较,不仅在项目上有多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在同一性质项目的赔偿数额上(如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也远远超出。换言之,杨洪梅因患上职业病而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未能通过工伤保险待遇得到填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杨洪梅有权就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主张权利,该差额部分不仅应包括项目上的差额,还应包括同一性质项目数额上的差额。原审法院以性质相同为由认定杨洪梅无权获得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差额部分,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闽民申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系谭茂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新泰革业公司对其患职业病这一损害后果构成侵权,应就工伤保险不足额赔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的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新泰革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谭茂兰需对新泰革业公司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新泰革业公司在年4月10日谭茂兰新入职时有对其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谭茂兰在岗期间新泰革业公司有为其配发纱手套、纱布口罩等劳动保护用品,谭茂兰亦已配戴使用。庭审中新泰革业公司另述年因当地没有条件也没有检测机构检测谭茂兰从事工种的危险性,故其仅采取环境通风并发放防毒口罩等安全措施。在无证据证明谭茂兰患病前从事工种的防护措施与防护用品存在相应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依当时的认知水平新泰革业公司明知而拒不采用之情形下,本案尚难认定新泰革业公司对谭茂兰患职业病有重大过失,谭茂兰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主张新泰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02民终号

(不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丁庆生因患职业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用人单位华艺编织厂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赔偿后有再行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因此,该条法律规定已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排除在一般侵权责任之外。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按劳动法律关系救济后,相同主体之间就同一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再按侵权法律关系进行救济,不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丁庆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01民终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汉忠因工伤损害事实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后,现再次起诉,应提供损害扩大的事实及证据。即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为前提。现上诉人吴汉忠的工伤损害损失一审法院已审结并判令沈阳齿轮厂赔偿损失,而上诉人吴汉忠未能提供经济损失扩大的或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驳回上诉人吴汉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汉忠的上诉主张,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赣01民终号

本案被上诉人盛枫被鉴定为职业病工伤伤残七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之规定,其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有权就人身损害赔偿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71元和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元,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民申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刘伟佳、高庆芝主张大唐公司未对刘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导致其未能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无法获得相关损失赔偿。原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大唐公司是否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刘伟佳、高庆芝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民申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健因工伤已领取了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金,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本案中,胡健若再次要求获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考虑到胡健的伤情对于其生活造成的严重影响,结合本市司法实践,亦支持了胡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胡健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京03民终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桂立苹因在金玉鼎公司从事雕刻工作,被诊断为矽肺。桂立苹因职业病致残,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足以弥补桂立苹因工伤致残受到的损失,桂立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金玉鼎公司主张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原审法院驳回桂立苹全部诉讼请求有误,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依据桂立苹的伤残等级确定其应当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02民终号

本院认为,郭喜宝对其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待遇不持异议,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其可向中国石油吉林分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即本案中郭喜宝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张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可知,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故郭喜宝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律师简介

杨志明

中共党员,福州大学法律硕士,三级律师;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人力资源管理法律事务部主任;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青岛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荣获“青岛市司法行政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参与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百余起,为多家企事业单位进行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防控,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同时为多家企业四板上市、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国有资产转让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老四方区、黄岛区农工商公司改制、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以及市北区、四方区多个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法律服务。

业务专长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业务、企业法律顾问,私募基金、新三板、四板上市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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