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维持原判面粉工人患职业性煤工性尘肺

时间:2025/3/26 10:27:46 来源:矽肺

  案情回顾

  工人刘德书于年11月至年7月在白象公司从事面粉倒面、包装岗码盘工作。年11月22日,刘德书被医院诊断为矽肺病,建议单位出具职业史,进行职业病诊断。12月5日,白象公司向医院出具《职业史证明》,详细记述刘德书的工作时间线及工作内容。

  1月22日,白象公司以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形成诱因和形成时间不清楚,向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2月26日,刘德书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市人社局审查后予以受理。同日,市人社局向白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

  3月22日,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煤工性尘肺壹期。白象公司提出异议,向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6月11日,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煤工性尘肺壹期。7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德书患职业病为工伤,并送达白象公司和刘德书。白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01刘德书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德书于年11月至年7月在白象公司工作,从事面粉倒面、码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职业病的形成具有缓慢性、连续性,与工作环境密切相关,刘德书在白象公司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粉尘,罹患职业病的事实清楚,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刘德书为工伤,并无不当。

  02市人社局认定白象公司为刘德书患职业病的责任单位是否适当?

  (1)市人社局认定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五项规定“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依据上述规定,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诊断鉴定为最终鉴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2)白象公司在市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出刘德书所患职业病是在其它公司形成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3)白象公司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存在过错,也导致无法排除刘德书的职业病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致害的可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说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诊断鉴定载明:刘德书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用人单位为白象公司。在刘德书与白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白象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情况下,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刘德书所受伤害为工伤有利于刘德书及时获得救治,并无不当。白象公司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存在过错,导致无法排除刘德书职业病系在其公司期间致害的可能,应当承担责任,如原审法院所述,白象公司在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如有相应证据,可向相关单位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白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文章素材来源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职业病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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