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官退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岁以上的军官,担任师级以上职务,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担任团级职务,不宜作转业或者其他安置的,可以由组织批准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干部病退条件:未达到退休年龄,因战、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可作退休安置。因战、因公致残退休的具体标准为:经医院医学鉴定、卫生部门批准评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可批准退休。军人(指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因病,经承担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医院成立的医学鉴定专家组鉴定,符合《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标准》,可评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经组织批准,可作退休安置。
安置去向:对符合移交政府安置条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根据个人不同情况,一般可以在部队驻地、本人原籍或入伍地、配偶原籍或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安置。安置去向已审定的不再改变。独生子女是现役军官或现役文职干部的,或者子女都是现役军官或现役文职干部且家庭生活基础在当地的,可以到子女所在地安置。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0年且在该地区离休退休的,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或者因战因公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的,师级的可以到安置地所在省的省会城市安置,团级以下的可以到安置地地级市安置。在西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作,离休退休时自愿留在该省、自治区安置的,师、团级的可以在省会(首府)城市安置,营级以下的可以在本地地级市安置。
退休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安置:(1)本人家庭生活基础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配偶(含现役军官和现役文职干部,下同)在北京市有常住户口(含服役时间,下同)4年以上,在天津市、上海市有常住户口,只身到该市安置的;(2)本人原籍或户籍在该市并从该市入伍的;(3)配偶在天津市或上海市原有常住户口、从天津市或上海市迁出随军的,配偶随军前或结婚时在北京市有常住户口的;(4)独生子女在该市工作并有常住户口的,或者独生子女为部队营级以上现役军官或相当职级的现役文职干部且家庭生活基础在该市(其配偶在北京市有常住户口4年以上)的,或者子女都在该市有常住户口(在北京市的其中一名有常住户口4年以上)的;(5)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0年且在该地区离休退休,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父母在该市有常住户口的;或者本人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在该市有常住户口的。
退休费计发标准:退休费,职务和军衔工资,军龄20年(含)以下的,按85%计发,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增发1%,最高不超过%,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全额计发。因战因公负伤,评残等级为二等乙级以上或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按本人原薪金的%计发。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五;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五。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五;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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