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张某先后在A公司、B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后于年1月至同年11月在C公司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有工作经验在C公司处担任班长职务,张某与C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岗前C公司未安排张某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亦未为张某办理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后在上班期间发现身体不适,于年11月12医院就医,诊断为:双肺间质纤维化,双肺呈矽肺改变,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张某患煤工尘肺病贰期,年4月28日,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裁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肆级。
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C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C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对张某尘肺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C公司的鉴定要求超出鉴定中心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终止此鉴定。
法院观点企业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本案C公司未为张某办理工伤保险,在从事井下采煤前亦未为张某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故C公司存在过错,C公司称张某的上述病症并非在C公司处工作时形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某有在多处煤矿工作经历,又因在C公司处工作时间较短,根据年4月29日卫生部发布的《年职业病报告情况和危害形势》第二条第(四)项“尘肺病潜伏期可长达数年甚至十数年”的论断及尘肺病系长期接触粉尘而导致的,酌情确定C公司的赔偿责任为张某患煤工尘肺病贰期确认为工伤应享受的保险待遇的40%。
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张某与C公司的劳动关系,张某退出工作岗位;
二、由C公司支付张某患煤工尘肺病贰期确认为工伤应享受的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元、鉴定费、交通费元,以上共计元的40%即.2元;
三、C公司自年7月1起至张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按月以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的40%支付伤残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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