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职业病的法律知识,你知道吗

时间:2018-8-27 11:34:03 来源:矽肺

作者:孟晓娟

出品:十点法务

“职业病”这个词带有“职业”两个字,很容易让人联想到是工作中患上的疾病,又因为是一种“病”,提起这个词总是令人不舒服,且觉得病人需要治疗及特殊保护。那么,什么样的病才能被称为“职业病”,患有职业病的职工享有哪些特殊待遇,企业在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进行管理的时候应注意些什么?本文就此进行探讨,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职业病指的是什么?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发布了《关于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通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包括十大类,种职业病,分别是:

1.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有矽肺、煤工尘肺等。

2.职业性皮肤病,有接触性皮炎、光接触性皮炎等。

3.职业性眼病,有化学性眼部灼伤、电光性眼炎等。

4.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有噪声聋、铬鼻病等。

5.职业性化学中毒,有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汞及其化合物中毒等。

6.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有中暑、高原病、航空病、冻伤等。

7.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有外照射急性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疾病等。

8.职业性传染病,有炭疽、森林脑炎等。

9.职业性肿瘤,有苯所致白血病、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等。

10.其他职业病。有金属烟热、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

二、职业病病人有哪些特殊待遇?

1可以申请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工伤。职业病病人申请工伤的流程为: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如职业病病人被评定伤残级别,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其伤残级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2有权要求获得一次性赔偿的权利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3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受到特殊保护

(1)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职工被确诊为疑似职业病至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期间,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关诊疗费用而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参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发放原工资待遇。

(2)用人单位不得对患职业病的职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及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

(3)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便用人单位与具有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但如果这位职工事后被检查患有职业病的,被评定为五级以下伤残的,劳动关系自定残之日解除,如果为一至四级伤残,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前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

5能获得岗位津贴且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可以要求调岗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6职业病病人换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换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此外,患职业病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承继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三、用人单位管理患职业病职工应注意什么?

1.招聘职工时,要求拟录用者在上岗前提供指定期限内、医院的体检,体检项目应包含该特定岗位涉及的职业病检查项目。如果录用者体检结果显示其有职业禁忌症的,可以不予签订劳动合同。

2.与患职业病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3.应当为职工安排定期的职业健康体检,并依法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体检结果存档保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职工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对于根据医嘱需要定期复查、康复的职工,检查期间、规定的医疗期内,工资正常发放,且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4.对于疑似职业病或已患职业病的职工,应依法给予职业病或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与职工协商调离原岗位。另行安排工作与职工身体相符的工作,并据此变动劳动合同。

5.对于涉及职业病危害的特定岗位的职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解除”和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类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

6.对于接收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入职的,用人单位应与职工原单位协商处理职业病待遇;对于离职调出的患有职业病的职工,用人单位将职工的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并应将职工调入或调出情况报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作者简介:孟晓娟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商法专业硕士,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会会员,一直专注于劳动法领域的研究与实践,在审查和起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代理劳动争议、裁员等方面拥有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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