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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职工工伤待遇降低!职工如何主张工伤待遇损失?
案例索引
()桂11民终号舒某、广西挺进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实际工资/待遇差额一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属于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引发的争议。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
基本案情
舒某系广西挺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进公司)职工,从事压机主管工作(接触粉尘作业)。年8月3日,经广西职业病诊断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壹期,贺州市八步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年1月21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舒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75%本人工的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作出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年3月27日,当地社保局以平均工资元为基数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4万元,伤残津贴每月为元。核定结果与舒某计算存在较大差额。原来,挺进公司没有按照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按照当地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舒某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元,因此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少了8.2万多元,伤残津贴每月少了近3千元。
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舒某以挺进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申报缴费基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舒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随后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三
争议焦点
舒某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四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年10月28日作出()桂民初号民事裁定:驳回舒某的起诉。舒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年3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桂11民终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五
裁判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案舒某的工伤保险费已经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如果舒某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依法核定舒某工伤保险保险费,导致挺进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减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舒某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舒某认为由于挺进公司原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补足。即使挺进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情形,现舒某也没有证据证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能责令挺进公司补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舒某请求挺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应当举证证明产生的具体损失金额。虽然舒某举证了其实际月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月工资缴费基数,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差额。但是,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由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欠缴、少缴等行为无法进行审核判定,舒某应当提供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挺进公司存在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行为以及因此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证明。在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挺进公司是否存在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行为进行核定之前,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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